(2016)黑128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玲与张志忠、绥化市客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玲,张志忠,绥化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373号原告侯玲,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无职业,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忠,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司机,住海伦市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军,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现住绥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董德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玲诉被告张志忠、绥化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玲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志忠驾驶的黑MA96**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客险)行驶至绥北公路海伦市兴城砖厂下坡大桥处时,因被告张志忠操作不当,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志忠垫付了3.5万元的医疗费用。2015年10月31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12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医疗六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80天,2人护理1个月、继续1人护理1个月。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5848.29元,扣除被告张志忠垫付的35000.00元,余款90848.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乘客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忠和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75元。被告张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询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同意给付的其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其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因其给原告垫付了35000.00元,同时还有救护车费1200.00元、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444.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时一并赔付。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辩称,1、黑MA9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应是查明原告损害的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标准予以理赔。2、请求法庭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客运从业资格,如有违法情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3、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金额为350.00元。4、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理赔金不在理赔范围。5、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给付责任,不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在本案诉讼中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志忠驾驶的黑MA9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绥北公路海伦市兴城砖厂下坡大桥处时,因被告张志忠操作不当,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4.0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9994.79元。2015年10月31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8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玲无责任。2015年12月12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棱医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侯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2、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3、伤后误工180日、2人护理1个月、继续1人护理1个月。另查明,黑MA9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忠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侯玲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张志忠负全部责任,侯玲无责任。被告张志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名下,属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忠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A9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志忠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3、护理费11400.00.元(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1个月X3800.00元/月X2人);4、误工费6000.00元(50天X120.00元);5、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75元(父亲侯连奎1761.75元,7830.00元X9年÷4人x10%+母亲宋玉兰2349.00元,7830.00元X12年÷4人x10%);6、交通费3808.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以上共计127781.04元(含张志忠垫付的36644.00元)。原告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辩解意见,经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主张,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志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玲125781.04元(含张志忠垫付的36644.00元),其中医疗费504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1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28.75元、交通费3808.5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侯玲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张志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1383.48元,由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和被告张志忠负责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杨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