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菲,黄俊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黄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羽毛球馆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陈某发现由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羽毛球馆路边的被害人毛某的粤B×××××牌号奔驰小车中控台有一个钱包,遂决定盗窃该钱包。随后,黄某用石头砸坏该车左前车窗玻璃,接着将王某放于车内的一个长方形钱包及一部苹果4S手机盗窃走。得手后,陈某、黄某平分钱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苹果4S手机由陈某使用。同日17时许,陈某、黄某将盗得的手机拿到伍某唱的维修店解锁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发现,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4S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700元。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民警经继续侦查,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于同年3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毛某被毁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572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现场车辆内“一帆风顺”红色纸巾盒外侧表面提取现场指印与黄某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辩称,那天晚上我不是特意去寻找目标,只是喝完酒后,突然看见,临时起意的;钱我们平分的,每人3000多;另外黄某的3000多元和手机已经还给被害人了。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辩称,钱最初平分的,每人3700元,因为手机给陈某用了,所以他多给我500元,我一共拿到4200多元。最初抓我的人从我身上搜走了3700元,不知道有没有发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黄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羽毛球馆附近临时起意伺企图盗窃。后陈某发现由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羽毛球馆路边的被害人毛某的粤B×××××牌号奔驰小车中控台有一个钱包,遂决定盗窃该钱包。随后,黄某用石头砸坏该车左前车窗玻璃,接着将王某放于车内的一个长方形钱包及一部苹果4S手机盗窃走。得手后,陈某、黄某平分钱包内的人民币7400元,苹果4S手机由陈某使用。同日17时许,陈某、黄某将盗得的手机拿到伍某唱的维修店解锁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发现,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4S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700元。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民警经继续侦查,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于同年3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毛某被毁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572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现场车辆内“一帆风顺”红色纸巾盒外侧表面提取现场指印与黄某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森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赃款,赃物;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单据,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伍某唱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毛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指纹比对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吧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被害人王某陈述称是人民币8000元,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当庭称只拿了人民币7400元,与被害人陈述不一。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陈某、黄某辩称,公安机关曾扣押黄某37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行盗窃,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18天),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友国损失人民币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任 瑛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