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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黄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平,职员。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代表人林权胜,总经理。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培树,总经理。被告吴培树,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长汀县。被告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王兰香,总经理。被告王兰香,女,1965年6月14生,汉族,被告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长汀县。被告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黄尚彧,总经理。被告黄尚彧,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被告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汀县。被告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被告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王条文,总经理。被告王条文,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汀县。被告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雷金华,总经理。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汀执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涤棉纱65吨。��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37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若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若导致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3年9月27日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72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兰香、黄尚彧、吴培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7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王兰香、黄尚彧、吴培树自愿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00万元借款至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辛耕)借展字2014第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7日归还。同时,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追加被告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为此,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205号、第206号、第207号、第20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向原告的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借字第377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借款900万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3年保字第272号、第273号、2014年保字第205号、第206号、第207号、第20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9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后,向本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君融(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吴培树、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兰香、福建省佩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黄尚彧、冠辉(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长汀天马波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条文、福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罗利荣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