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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张玉玲,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东环国际广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连某某在此取款之机,采取扼颈、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现金400元。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刘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刘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