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宝丰县城关镇老化肥厂生活区路南一栋楼西单元楼梯口处,将李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184元的桔黄色凤凰牌简易电动车一辆和刘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760元的绿色雅迪牌简易电动车一辆盗走。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宝丰县城吕祖巷民生公寓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被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娜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Ο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