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贾荣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贾荣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贾荣陆。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27日送达处罚决定,2016年2月29日向贾荣陆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即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不足10日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该处罚决定书在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后尚未满十日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8日提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宏伟审判员 孙 莉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