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建民与吴玉梅、田家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民,吴玉梅,田家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84-1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民。被执行人吴玉梅。被执行人田家庆。吴建民与吴玉梅、田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吴玉梅、田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民借款本金65万元、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2067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吴玉梅、田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民律师费损失17788元;被告吴玉梅、田家庆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建民有权就被告吴玉梅、田家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的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某房屋的30万元部分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的镇江市丹徒区鑫基·阳光丽景某房屋的35万元部分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吴玉梅、田家庆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控:2014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丹徒鑫基阳光丽景2幢某房屋(期限二年)。2015年3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某房屋(期限三年)。2016年4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家庆名下汽车一辆,车号苏X**。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双方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