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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薛���诺、薛喜娜与王晓星、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希诺,薛喜娜,王晓星,孙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1327民初327号原告:薛希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喜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希诺、薛喜娜与被告王晓星、孙伟、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薛希诺、薛喜娜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伟的起诉。原告薛希诺、薛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王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希诺、薛喜娜诉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晓星驾驶鲁Q×××××号车沿陡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5线交汇路口处时,与两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及杨兴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王晓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薛希诺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924.57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薛喜娜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95.82元、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薛希诺、薛喜娜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54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晓星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没有异议;第���,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损失被告王晓星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第二,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内固定取出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用;第三,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两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王晓星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对各被告承认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薛希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原告薛喜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1、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原告薛希诺的损伤是构成伤残,本院查明:原告薛希诺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5924.57元;2015年12月3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希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810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原告薛喜娜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395.82元;2015年12月3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希诺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薛喜娜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杨兴国受伤;原告薛希诺、薛喜娜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薛希诺的伤后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损失,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5924.57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物出费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薛希诺主张的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9786.6元(54.37元/天×180天)、3262.2元(54.37元/天×6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希诺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薛希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81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薛希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201.37元:1、医疗费359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700元;4、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47528元;6、误工费9786.6元;7、护理费3262.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810元。关于原告薛喜娜的伤后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损失,结合���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2395.82元,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物出费用,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薛喜娜主张的其损伤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6524.4元(54.37元/天×120天)、3262.2元(54.37元/天×6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其交��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21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薛喜娜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942.42元:1、医疗费1239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800元;4、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5、误工费6524.4元;6、护理费3262.2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1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三人受伤且三人的伤后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根据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分别为6500元、2600元、900元,确定被告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希诺、薛喜娜、杨兴国的损失分别为46200元、8800元、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希诺医疗费6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娜医疗费26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希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62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00元;五、原告薛希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9691.3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薛喜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8332.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薛希诺、薛喜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共计3020元,由被告王晓星赔偿;八、驳回原告薛希诺、薛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薛希诺、薛喜娜负担5元,被告王晓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