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合肥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永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永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654号原告:合肥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永泽,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合肥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佳公司)诉被告任永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任永泽居所的报业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确定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进入报业园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物业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半年度向我公司交纳。任永泽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累计22个月未交纳物业费,共计拖欠物业费3257元。我公司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永泽交纳物业管理费3257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永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永泽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绿西报业园A-10栋XXX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421XXX,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2013年10月24日,置佳公司与报业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置佳公司为报业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商业使用1.8元/月/平方米;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90天内应交纳6个月物业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交或拖欠物业费的,置佳公司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个月未一节点,自第7个月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置佳公司按约向任永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任永泽拖欠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费3257元(134.6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22个月)未付,置佳公司通过口头、电话及书面形式向任永泽催要,任永泽均未交费,置佳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置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服务价格登记证及附表、企业变更信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任永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置佳公司与报业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对报业园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任永泽作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绿西报业园A-10栋XXX室业主,在接受置佳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依法应当向置佳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的民事责任。现置佳公司诉请任永泽支付物业管理费325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257元。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任永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