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南京圣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664号原告南京圣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佳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圣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周惠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圣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3台液压隔膜泵产品,货值总额为611800元。但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60天内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1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新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发货,直到收到原告诉状才知道原告发货。从目前原告的证据货运单看,货运单看不清楚,也不知道新疆、重庆有没有收到。按照一般买卖合同常规看,原告发货后应该告知被告,同时也应该将发票发给被告。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以后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圣澳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新公司(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中新公司向圣澳公司购买液压隔膜泵24台、19台,价格为321300元、290500元,均约定货运,由卖方付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款,款到开票,交货期为40天。关于货品验收双方约定,乙方货到后甲方应立即验货,如有相关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于收货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立即处理,并于7日内回复;如货到7日后甲方无书面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两份合同右上角分别标注“重庆两江”、“新疆天富南”。圣澳公司提供印有“天地华宇”字样的货物运单两份,其中一份运单号为86399978,注明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托运人为“圣源公司”,收货人为“曾梁栋”,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货物名称为“泵”,件数为“7”,重量为“1430kg”,运费金额为2460元;另一份运单号为86399759,未注交货时间,注明托运人为“圣源公司孙美佳”,收货人为“邓林希”,地址为“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货物名称为“泵”,件数为“6”,重量为“1200kg”,运费金额为3555元。圣澳公司称圣源公司和其在一起办公,因圣源公司也需要到物流公司办理托运业务,故委托圣源公司一并办理托运。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祥到庭对上述代办托运事实予以确认。圣澳公司另提供盖有“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的货运查询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运单号为86399978,起运地为南京,目的地为重庆,运费金额为2460元,托运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运单状态为2014年6月17日送达,原告称该批货物对应合同金额321300元;另一份显示运单号为86399759,起运地为南京,目的地为乌鲁木齐,运费金额为3555元,托运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运单状态为2014年6月3日送达,原告称该批货物对应合同金额290500元。对于托运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不一致,圣澳公司称因中新公司需要和第三方确认具体时间再让圣澳公司发货,圣澳公司是根据中新公司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发货。中新公司称与新疆与重庆的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由新疆和重庆的公司通知圣澳公司发货。中新公司确认曾通知原告向其合作方新疆、重庆方面送货,关于地址确认为重庆两江和新疆石河子,分别是重庆北碚区重庆两江发电厂筹建处与新疆石河子红星路天富南发电有限公司,关于确切地址其表示不清楚。对于是否收到原告送货,被告称不清楚,亦未向合作方核实是否收到原告送货。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12日,中新公司分别向圣澳公司转账支付2560元、475元、950元、1650元、500元,附言分别为“采购款”、“货款”。圣澳公司称后四笔金额合计3575元,为中新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新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向圣澳公司支付的泵的零配件。就后四笔款项中新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8月21日、7月9日、9月12日,后两份合同右上角分别标注“售后(新疆天富南)”、“售后(天富垃圾)”圣澳公司另提供户名为“孙美佳”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7月11日收到跨行汇款2460元,圣澳公司该款亦系中新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新公司否认该款系其支付。圣澳公司提供电话录音,称通话人中男声为圣澳公司总经理范敏(139××××2754),女声为中新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汤海翔(139××××3714),通话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13时许。电话录音中范敏说:“小汤,我想跟你讲一下,两件事情:一个是你们那个欠款问题,还有一个就是你们定的货,我看了一下,有好几份合同到现在没有执行,货值大概有18万多。”“汤海翔”说:“我查了一下,有4份合同没有执行。”范敏说:“那你们现在是什么意思哪?因为到现在欠款已经是一年多了。”“汤海翔”说:“欠的挺多的。”范敏说:“从发货来看已经是一年零两个多月了。”“汤海翔”说:“怎么说呢?从去年欠这个款开始,确实我们公司生意也不太好。财务那边款一直也是比较紧缺的,然后潘总那边也是知道的,因为上次我跟您通电话之后也跟潘总说过,欠了哪些钱,欠了多久了。我还跟潘总说有一批货准备要提的,对吧?可是潘总她也不好意思给你打电话,因为欠的那个款时间太长了,确实我们公司很困难,特别困难。”范敏问:“我就问你一下钱,多少钱你应该清楚吧?”“汤海翔”说:“知道的,60多万。”范敏说:“应该是61万,好像61万多,你这边应该没问题吧?”“汤海翔”说:“……我这边都有记录的。……应该有61.18万。”范敏问:“应该没有问题吧?”“汤海翔”说:“没有问题,对,两个合同,29万多的一个合同,一个32万多的一个合同。”范敏说:“那么就是现在的欠款应该是61.18万。”“汤海翔”说:“对。”范敏说:“我跟你明确一下子。”“汤海翔”说:“这个肯定没有问题的。”双方另就未提货部分进行沟通。中新公司否认通话中的人员系汤海翔,其称汤海翔已于2015年7月28日与中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中新公司未能提供社保部门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且中新公司亦确认汤海翔的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移,仍由中新公司为汤海翔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买卖合同》、货物运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圣澳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供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完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供货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的收货凭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及查询记录、被告的支付凭证以及通话记录来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按照货运单地址送货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并对货运单及货运公司出具的查询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原告伪造,从货运单及查询记录上的送货地址来看,体现为新疆和重庆的确定地址,并已实际送达,故本院对于原告按约向货运单上地址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向货运单地址送货是否即为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曾通知原告向其合作方新疆、重庆方面送货,关于地址确认为重庆两江和新疆石河子,分别是重庆北碚区重庆两江发电厂筹建处与新疆石河子红星路天富南发电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更为详细地址、联系方式供法院核实,于理不符,货物买卖过程中以货运方式送货也较为普遍,原告送货地点亦为重庆北碚区与新疆石河子,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辅以圣源公司关于受原告委托托运货物的说明,有较为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实际送货地址与通知送货地点相符。再次,被告称直至起诉尚不知晓原告送货事实,但其对于合作方是否收货物未置可否,被告对于原告未依照合同送货并未曾提出异议,其于起诉后亦未向合作方核实是否收到原告送货,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被告从未核实的做法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而且,被告曾于原告发货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称被告支付的系运费,根据款项金额显示,与运费金额分别相差100元、20元,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注明“售后新疆天富南”字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标注“新疆天富南”相对应,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能佐证其销售送货的事实。最后,从通话录音来看,通话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611800元及尚未支付的事实,款项金额与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一致,对于通话人的身份,原告称系被告采购部负责人,被告虽确认汤海翔曾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提出双方已于通话日期前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其确认汤海翔的社会保险仍由其缴纳,社保关系尚未转移,因此被告有义务与条件通知汤海翔对通话录音中通话人身份及内容进行核实,但经本院通知,汤海翔未配合接受询问,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送货事实,被告员工确认该事实及结欠货款金额,原告关于货款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于货到60天内付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圣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1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88元,由被告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