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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宝发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发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宝发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翠娥。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敏,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黄金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122562-7。法定代表人马家豪。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杰,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应三被告采购要求,多次向三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共计858663.66元港币(折合人民币700326.09元),具体每月送货金额为:2014年11月送货306331.07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49843.62元)、2014年12月送货198914.3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62234.5元)、2015年1月送货11418.51元港币(折合人民币9312.94元)、2015年3月送货87473.94(折合人民币71343.75元)、2015年4月送货101732.48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2973.01元)、2015年5月送货50472.67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1165.51元)、2015年6月送货36644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9886.85元)。原告和三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即本月送货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45天内应当支付完毕。但截至目前,上述货款三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00326.09元(即港币85866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35.62元,合计人民币714561.71元(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2、判令三被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份货款本金人民币47097.91元(逾期利息尚未产生,如产生据实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函费7146元人民币。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债务债权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中所称向其下达采购要求及约定付款方式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债务债权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中所称向其下达采购要求及约定付款方式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YDEENTERPRISELIMITED建立买卖合同关系,YDEENTERPRISELIMITED向原告传真订单采购产品,原告YDEENTERPRISELIMITED订单要求向YDEENTERPRISELIMITED送货。YDEENTERPRISELIMITED签收原告的货物,但YDEENTERPRISELIMITED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另查明,YDEENTERPRISELIMITED系依据香港的有关法律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收货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YDEENTERPRISELIMITED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所诉货款发生于原告与YDEENTERPRISELIMITED之间。根据原告承认及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YDEENTERPRISELIMITED在香港成立的独立的有限公司。由于YDEENTERPRISELIMITED与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各自独立成立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代位权为由起诉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或YDEENTERPRISELIMITED与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的债权数额,因此,原告基于代位权起诉被告路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东莞毓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发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4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