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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趁同屋办公的朋友李某外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手机关机后放入自己的抽屉,带回家后将手机卡取出,修改了李某的支付宝密码后,从其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和建设银行卡里分别转出11200元和500元至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和微信上。案发后,郭某将手机和11700元钱归还李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李某购买手机的收据,郭某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郭某支付宝账户明细,李某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李某建行查询结果单及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谅解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