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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3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滨,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告:应朝旭。被告:应蓓。被告: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告: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告: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朝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088号,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为7.71‰,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应朝旭、应蓓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320140000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第××号)与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田园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号)为被告1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731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自愿为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借款人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435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7.71‰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1.565‰计算至还请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由被告一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3250元;3、依法判决原告就上述债权中的4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对被告应朝旭、应蓓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第××号)与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田园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房产证各两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7.71‰,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朝旭、应蓓将房屋为该项债务提供抵押保证,被告2至6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分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有支付任何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2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088号,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为7.71‰,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应朝旭、应蓓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320140000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第××号)与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田园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号)为被告1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731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自愿为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朝旭、应蓓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与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田园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为73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7.71‰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1.565‰计算至还请款项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25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朝旭、应蓓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中浙阳光都市花园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第××号)与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田园小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号)在最高额为7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93元,由被告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朝旭、应蓓、浙江凌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欣裕厨具有限公司、金华市欣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