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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陈集支行与李振秦善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李振,秦善龙,徐文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负责人:金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男,陈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振,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秦善龙,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徐文臣,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被告李振、秦善龙、徐文臣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振、秦善龙、徐文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但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秦善龙、徐文臣签订(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9-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3月6日到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振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方按约向被告李振支付了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我行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偿还我社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文臣、秦善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振、秦善龙、徐文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合小组在我行进行借款;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方已按约定将借款7万元汇至被告李振的个人帐户中。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自然身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文臣、李振、秦善龙签订了(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9-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其中李振授信额度为7万元,秦善龙授信额度为8万元,徐文臣授信额度为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用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振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7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5日,利率9.64‰。原告将上述借款7万元汇至被告李振在原告处的个人帐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因三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振、秦善龙、徐文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秦善龙、徐文臣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人民陪审员  张岭人民陪审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