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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品先与李顺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品先,李顺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240号原告廖品先,男。被告李顺毅,男。原告廖品先诉被告李顺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品先、被告李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14时左右,XX号住户廖品先在桂林市XX区XX路X巷X号X栋XX厂集资房房顶天台安装好活动晾衣架准备晒衣服,刚安装好便遭到同单元顶楼XXX号住户李顺毅的阻挠,不给在天台搭衣架晒衣服(早在此前,被告在没有征得全单元住户的同意就私自在5楼与6楼楼梯中间私自安装铁门,阻止楼下住户到天台晾晒衣服,以便达到私自占用楼顶天台,进而加盖违章建筑的目的)。在理论过程中,李顺毅突然扑向晾衣架,野蛮将晾衣架推到,并用力折断不锈钢晾衣杆,解除晾衣用的绳索,将原告安装用的线板从楼顶丢下楼底。被告在推倒晾衣架和折断衣杆的过程中,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同时原告的头部太阳穴旁被划出两道伤口并流血,被告趁原告没有反应过来就将原告安装在天台的户户通卫星电视接收器砸烂,还恶意将天台的铁门反锁上并离开现场,将受伤的原告反锁在天台无法下楼。原告冒险爬过栏杆从另一单元的楼梯口下楼,并打电话报警。后经叠彩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同意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和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损坏他人财物应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晾衣架损失280元、运输费30元、安装费35元,户户通卫星电视接收器损失430元,合计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李顺毅将原告设置在天台的晾衣架与卫星接收器损坏的事实。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损坏的财产现场照片,当时还有叠彩区警员在场。3、晾衣架制作费发票、卫星电视接收器发票、运输发票,证明被被告损坏的财产损失的金额为晾衣架280元、卫星电视接收器430元、运输费30元、安装费(自己安装折算人工费35元)。被告李顺毅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设施设备费用共计7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拆除的部分只是固定在地上和墙上的支架,原告的卫星接收器并没有达到损害不能使用的状况,且卫星接收器是放在原告家中的,原告提出的卫星天线的接收器、晾衣架、运输费、安装费等损失所依据的票据凭证不认可,都是事情发生后才开具的。被告李顺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1份,证明卫星接收天线只要摆好位置可以继续正常使用,晾衣架只拆除了地面与墙面的两部分,其他都完好无损。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顺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坏的程度;3、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发票的日期全部是在事发之后开具的,并不是事发前日期。原告对被告李顺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卫星接收天线被弄坏以后,修复也达不到原来的效果,且从2016年1月30日损害至今,原告都无法正常使用卫星电视,晾衣架被损坏是无法修复的。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廖品先在楼顶天台安装好活动晾衣架,被告李顺毅进行阻挠,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因纠纷,将原告设置在楼顶天台的晾衣架和卫星电视接收器损坏。事后被告将天台大门锁上,原告被反锁在天台。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后经桂林市XX分局XX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设置在楼顶天台的晾衣架和卫星电视接收器损坏,卫星电视接收器被损坏后,修复达不到原来的效果,无法正常接收卫星电视,晾衣架被损坏无法修复,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晾衣架损失280元、户户通卫星电视接收器损失430元,有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虽发票时间为事后开具,但可以作为市场参考价格,本院予以支持;运输费30元有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安装费35元,原告自己安装折算人工费35元,本院酌情支持。各项损失共计77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5元。被告李顺毅赔偿原告损失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毅赔偿原告廖品先损失7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顺毅负担2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廖品先。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