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广与被告沈阳低压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广,沈阳低压开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张彦广,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张金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沈阳低压开关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贵文,该厂厂长。原告张彦广与被告沈阳低压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广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金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广诉称:1984年7月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89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1992年出狱后原告返回被告处要求上班,当时的领导让原告回去等待工作安排,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工作安排事宜,被告以单位领导多次更换为由迟迟未给予答复,只是让原告等待消息。1992年开始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补助费71,925元。被告沈阳低压开关厂辩称:被告已经退出市场多年,现只有两名留守人员,负责企业的退休人员及部分下岗人员的后续工作,所有的资金来源都是区政府拿钱。从原告的档案中看出1989年11月16日因原告被判刑已被开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1989年7月18日原告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于1989年11月16日以原告被判处刑罚为由决定将原告开除厂籍,但未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档案一直由被告保存至今。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5月29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法规不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张彦广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招收新职工登记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处分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补助费问题,原告于1992年开始就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就生活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相关协议,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