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三友与邓怀树、尹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友,邓怀树,尹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彭三友。被告:邓怀树。被告:尹凡英。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三友与被告邓怀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张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友、被告尹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怀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友诉称:邓怀树因经营酒店遇上经济困难,多次向我要求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先后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6月30日借2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五百元,邓怀树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也实际支付了24个月,之后到2013年7月至今,我多次多处寻找未见邓怀树其人,我找到邓前妻尹凡英,她说已离婚,不偿还此款。现被告邓怀树借款事实清楚,且借款系其与被告尹凡英一起用于家庭经营酒店,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按原约定月息500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今),并承担车船费、误工费、材料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三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邓怀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凡英辩称:2010年邓怀树经营新车站对面的新重庆酒店的时候,与他人同居,我们感情破裂,从2011年元月份开始分居,我和女儿在干休所租房住。邓怀树借原告这个钱我根本不知道。从2011年元月份开始到我们离婚,我们两个各自负责各自的酒店(新车站新重庆和步行街的新重庆酒店),各不相干。2012年9月我跟邓怀树离婚。2010年到2014年春节我独立经营步行街的新重庆酒店期间,原告到我店里来,从没有提过邓怀树借钱的事实,只是说了一下邓怀树跟他借了四万元钱。在这个期间,邓怀树在麻城的时候,2012年我离婚的时候我还跟原告提过要抓紧时间找邓怀树要,当时邓怀树还在麻城。另外邓怀树借这个40000元没有跟我说,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因为我独立经营一个店,当时我们是各管各的。我从没有看到过这两张欠条。我认为原告彭三友诉请的债务是被告邓怀树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彭三友也是在我与邓怀树离婚后再找到我的,且原告彭三友的诉请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尹凡英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9月6日,当时与尹凡英离婚,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尹凡英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在银行借过钱,故在离婚协议书特别指出邓怀树向银行所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借款尹凡英一概不知;证据二、2011年10月12日麻城市商务局颁发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拟证明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3日,尹凡英个人在城区鼓楼口经营重庆川菜馆餐饮服务业,与邓怀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凡英对原告彭三友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彭三友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证只能证明邓怀树与尹凡英离婚时间,但不能证明尹凡英承担邓怀树个人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的义务。原告彭三友对被告尹凡英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约定邓怀树承担债务,但二被告有共同财产,不能因离婚将共同财产转移到个人来对抗他人的债务;原告彭三友对被告尹凡英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执照登记日期在发生债务之后,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被告邓怀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邓怀树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彭三友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彭三友与被告邓怀树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尹凡英对该借款真实性存疑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彭三友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怀树与被告尹凡英离婚之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凡英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债务由邓怀树个人负责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尹凡英提交的证据二新重庆川菜馆的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段是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3日,但被告尹凡英在庭审中陈述新重庆川菜馆是2006年8月份开始经营的,其主张与陈述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怀树因经营位于麻城市将军路1号的新重庆酒店向原告彭三友提出借款,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0日各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邓怀树向原告彭三友出具相应借条两张。原告彭三友因2013年7月被告邓怀树未按口头约定支付月息,在找不到被告邓怀树本人的情况下,向其前妻尹凡英催要借款被拒绝,2015年6月4日原告彭三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怀树与被告尹凡英于199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新重庆川菜馆和新重庆酒店,2012年9月6日被告邓怀树与被告尹凡英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三友与被告邓怀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怀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彭三友提供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邓怀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彭三友诉请要求邓怀树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凡英主张债务系被告邓怀树个人债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系被告邓怀树个人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彭三友诉请的4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时间在被告邓怀树与被告尹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餐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邓怀树与被告尹凡英共同偿还,原告彭三友要求被告尹凡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三友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原告彭三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彭三友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彭三友诉请的车船费、误工费、材料费6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尹凡英提出的原告彭三友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彭三友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怀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三友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尹凡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怀树、尹凡英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