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刑更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强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13号罪犯王强,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王强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未缴纳)。2010年、2011年、2014年经本院减刑3年。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王强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受到记功奖励7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敖田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