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少年庭与刘进玉罚金2016执560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玉,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0年4月1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进玉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BRT车站N2站台,趁上车时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曾某放在右裤袋内的苹果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4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进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进玉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BRT车站N2站台,趁上车时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曾某放在右裤袋内的苹果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4元)。后被告人刘进玉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进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进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进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进玉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曾颂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