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长江,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长江,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普兆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姜堰市。负责人沈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范长江、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7月2日,华俊就其所有的牌号沪HCXX**别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3年1月21日,华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江杨南路近呼兰路约500米处时,与被告范长江驾驶的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长江负事故全责。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系被告利群公司所有,且被告利群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12月,华俊通过诉讼形式,从本案原告处获赔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285元。原告基于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6,285元;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对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同意理赔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牌号沪A6X**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不同意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请3,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侵权人范长江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不应向侵权人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进行主张,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且即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主体适格,因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车驾驶员全责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50元、牵引费250元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牌号沪HCXX**别克轿车的机动车保单抄件复印件,证明牌号沪HCXX**别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牌号沪HCXX**别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发时驾驶员华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驾驶员华俊的驾驶证信息及被保险车辆具备行驶资质。3、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1日华俊驾驶牌号沪HCXX**别克轿车与被告范长江驾驶的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长江负事故全责,且事故车辆之一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登记在被告利群公司名下的。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6月30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华俊通过诉讼方式,依据其和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从原告处获赔偿保险金50,285元(含车辆维修损失费49,485元、评估费550元、牵引费25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5、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牌号沪A6X**挂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沪A6X**挂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均是被告利群公司。6、被告范长江的驾驶证复印件、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长江具备驾驶资质,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从车辆登记信息也可以反映出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事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同勤就涉案保险车辆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抗辩的条款依据。2、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证明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张同勤履行了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原告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抗辩,原告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依据的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应该以醒目的方式提醒投保人,且该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同勤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应由张同勤到庭确认,如是诉讼后才补的签字,则无证明意义,且即便签名属实,也仅涉及交强险部分的理赔,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并未提交签字信息;对证据2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华俊就其名下牌号沪HC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华俊,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二、2013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牌号沪HCXX**小型轿车与被告范长江驾驶的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范长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华俊就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据其和本案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原告。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华俊保险金50,285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1,023元。2014年6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转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赔偿款51,308元(含保险金和诉讼费)。四、被保险人张同勤就登记于被告利群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6,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审理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其可以拒赔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且牌号沪A6X**挂车并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则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未对其作出特别提示,且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该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华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华俊作出赔偿后,原告取代华俊的地位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依据合同关系或者是依据侵权关系。本案原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侵权关系,因此被告范长江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利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牌号沪A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未按规定履行车辆检验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应对被告范长江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向华俊作出理赔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理赔金额是华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范长江、利群公司赔偿50,285元。作为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同时承保了牌号沪A6X**挂车的交强险,故其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虽然承保了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但在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牌号沪ALXX**(沪A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未履行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据此向侵权人拒赔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可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事实向侵权人拒赔,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6,285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长江、利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范长江、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6,285元。三、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22.85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820元(原告已预缴5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姜堰支公司已预缴260元),合计诉讼费2,399.85元由被告范长江、上海利群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