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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桑文杰与高同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文杰,高同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桑文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高同生,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桑文杰与被告高同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文杰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高同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同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同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高同生向原告桑文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借到桑文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用期2个月归还。借款人:高同生。担保人:徐静辉、张毅。”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同生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文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梁审 判 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