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晗,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鲁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若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制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新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良制冷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22日,中良制冷公司与亚都新风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由中良制冷公司为亚都新风公司承接的唐山梧桐大道一期新风换气机工程新风系统负责安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70万元,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良制冷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施工项目又产生了增项,中良制冷公司对增项内容作了报价包工包料为206545.68元,亚都新风公司表示认可。后中良制冷公司如约对原合同项目及增项全面完工,并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验收。整个安装工程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了656696元安装款,尚欠中良制冷公司合同安装款141830元及增项款206545.68元未付,上述共计348375.68元。中良制冷公司多次与亚都新风公司协商未果,故中良制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中良制冷公司安装款141830元;2、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中良制冷公司安装增项款206545.68元;3、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中良制冷公司违约金89184元;4、诉讼费由亚都新风公司承担。亚都新风公司一审辩称:收到诉状之前,亚都新风公司和中良制冷公司有项目合作及账目往来,在2014年2月亚都新风公司把公司账目与中良制冷公司的账目做了一个对账单,亚都新风公司认为对账单的数额是双方的债务数额,对中良制冷公司起诉的数额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亚都新风公司(甲方)与中良制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完成唐山梧桐大道一期新风换气机工程新风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70万元。对付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合同后14日内支付此项工程款的5%,即3.5万元,收到供应商设备生产通知后14日内支付此项工程款的20%,即14万元,整体工程过半验收合格后支付此项工程款的30%,即21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此项工程款的40%,即28万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3.5万元,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10年4月15日,亚都新风公司(甲方)、中良制冷公司(乙方)、案外人北京某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新风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不再承担唐山梧桐大道二期新风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工程打孔费和样本间费用合计180470元,其中63774元为替丙方代付,甲方另与丙方结算。2014年2月,亚都新风公司向中良制冷公司出具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上载明合同总额为816696元,其中一期工程款为70万元,二期工程款为116696元;亚都新风公司已经支付中良制冷公司656696元,另外亚都新风公司垫付了20500元,以及应收货款18170元,截止2014年1月亚都新风公司欠中良制冷公司安装款121330元。中良制冷公司对该对账清单予以认可,但主张尚有一期的增项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庭审中,中良制冷公司提交了《梧桐大道一期工程新风加湿设备增加施工方案》及相应工程洽商记录、报价单、综合单价审批表等,以主张中良制冷公司除上述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工程外,还为亚都新风公司承揽了一期工程中的增项工程。施工方案中,总包单位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机场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单位为亚都新风公司;工程洽商记录中,提出单位为亚都新风公司,建设单位为唐山中冶置业梧桐大道项目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机场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打孔、吊卡、护口报价单由唐山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依据工程洽商记录及报价单,一期增项工程价格应为206545.68元。亚都新风公司对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认可工程系中良制冷公司所做,但对价格不予认可,称工程量系中良制冷公司与唐山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约定,而价格系亚都新风公司与唐山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约定,与中良制冷公司无关;并称中良制冷公司所做的一期增项工程与二期工程系同一工程,该部分工程中良制冷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即为上述对账清单中所记载的二期项目工程款116696元,该款项已于2010年7月支付。为此中良制冷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7月7日亚都新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总计116696元。亚都新风公司又称上述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6545.68元中除上述116696元部分外,其余应由北京某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中良制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182944.92元。在进行了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评估后,亚都新风公司称增项工程中部分为中良制冷公司所做,其余部分由其他公司所做,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亚都新风公司认可增项工程款已经与承包方、发包方结算完毕。一审另查,亚都新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收据、借款单等,以主张其履行了对账清单中载明的代垫费用。中良制冷公司对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之后的单据不予认可。经查,2010年4月15日前的票据为一张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单,载明亚都新风公司为涉案工程垃圾清理而支出了2000元,其余单据均形成于2010年4月15日之后。上述事实,有《委托安装施工协议》、《新风工程协议书》、对账清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良制冷公司与亚都新风公司签订《委托安装施工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良制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承揽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亚都新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现双方签订的协议里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工程款中,亚都新风公司已经支付了656696元,中良制冷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1830元,亚都新风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41830元中应扣除为中良制冷公司垫付的20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为中良制冷公司所垫付,现中良制冷公司仅认可2010年4月15日前的票据,则中良制冷公司要求亚都新风公司支付141830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2000元。对合同的理解和合同内容的认定,应首先遵从合同文义。亚都新风公司称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一期增项与二期工程系同一工程,但依据亚都新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中良制冷公司、亚都新风公司及北京某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风工程协议书》,并未载明一期增项工程,或一期增项与二期工程系同一工程等内容。现亚都新风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一期增项与二期工程系同一工程,且其对一期增项工程系中良制冷公司所做、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中良制冷公司要求亚都新风公司支付安装增项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据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亚都新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应计算标准,故中良制冷公司要求亚都新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都新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良制冷公司安装工程款十三万九千八百三十元;二、亚都新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良制冷公司安装增项款十八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二分;三、驳回中良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都新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良制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亚都新风公司拖欠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利息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应赔偿中良制冷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中良制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9184元;本案诉讼费由亚都新风公司承担。亚都新风公司辩称:亚都新风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亚都新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良制冷公司实施的安装增项工程就是其主张的二期工程,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争议事实,将同一工程视为两个独立的工程,重复计算中良制冷公司的工程量,错误判决亚都新风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都新风公司支付中良制冷公司工程款121330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良制冷公司承担。中良制冷公司辩称: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亚都新风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亚都新风公司确认存在增项工程,在法庭询问增项是什么时间开始施工及完工时,亚都新风公司回答“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时间是在一期二期中间的时间”;在法庭询问增项工程由谁完成、总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是否进行结算时,亚都新风公司回答“施工中原告做了部分,撤场之后,还有其他的单位做了剩下的”、具体是什么单位“需要核实”、“已经结算完毕了”,并称有结算记录,相关证据庭后提交。但是,该次庭审后,亚都新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2010年7月7日的3张金额总计116696元的增值税发票,系中良制冷公司向亚都新风公司开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良制冷公司与亚都新风公司签订《委托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良制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承揽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亚都新风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现亚都新风公司尚欠中良制冷公司安装款141830元,扣除亚都新风公司为涉案工程垃圾清理而支出的2000元,还应支付安装款139830元。关于中良制冷公司主张的安装增项款,亚都新风公司上诉称中良制冷公司实施的安装增项工程就是其主张的二期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亚都新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存在二期工程,也认可存在增项工程,同时认可增项工程的施工,中良制冷公司做了部分,剩余部分由其他单位承担,并已结算完毕,但在法庭要求其就哪些单位参与了增项工程施工进行核实、并要求就结算情况进行举证后,亚都新风公司虽当庭表示庭后核实提交,但最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此,亚都新风公司明确表示存在二期工程和增项工程,也确认中良制冷公司参与了增项工程的施工,2010年4月15日的《新风工程协议书》所涉内容也仅是各方对二期工程的洽商和履行,在亚都新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良制冷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程与二期工程系同一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数额,部分支持了中良制冷公司关于安装增项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亚都新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良制冷公司上诉要求亚都新风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亚都新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中良制冷公司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中良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亚都新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