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肖向东、高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肖向东,高红丽,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全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向东,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高红丽,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铁佛村八组(铁佛工业园一路137号)。法定代表人肖向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冯大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4002963)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8%。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肖向东、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42014002963)一份,约定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向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5栋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出现利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肖向东、高红丽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2、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4108.03元(8%计算)、邮寄公证费322元;3、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肖向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5栋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004201400296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该账户为原告的放款账户及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还款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如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肖向东(抵押人、乙方)、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0042014002963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向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5栋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权2614636)为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肖向东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发放了全部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肖向东、高红丽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并向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三被告截至2015年7月23日已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537.67元,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通知书的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199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原告借款利息62851.39元,欠原告罚息(含有复利)为109301.83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已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个人帐户明细、《担保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提供了借款,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向东、高红丽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支付律师费164108.0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仅支出了律师费28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律师费28000元,其余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已实际产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2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对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肖向东、高红丽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共计172153.22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42014002963)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肖向东、高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公证费300元;三、若被告肖向东、高红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肖向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5栋2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向东、高红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肖向东、高红丽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向东、高红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0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9161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肖向东、高红丽、鑫美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