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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70号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5001-1。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宏,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6198-5。法定代表人:李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宏、王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啤酒代理协议》,双方就啤酒销售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及相关条款进行约定。第四条特别约定:“丙方自愿放弃经营其竞品,执行青岛啤酒专卖。促销专场、节假日促销专场。终端无偿提供青岛啤酒所有生动化展示;青岛新品无条件进店销售,并配合新品做全面推广。月保金小纯3,000件,小铝瓶、小黑啤正常进店销售。首付100万元、终端开业前再兑付100万元,完成销售协议到期再兑付100万元”。第八条约定:“若丙方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乙方依第四条约定已给予的全部费用(乙方给予的实物依市场价值折价计算)。若丙方中途停业,转让或转行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按协议时间、比例退回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先支付了200万元奖励现金,提供了啤酒,被告进行售买。被告经营过程中,销售量始终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每月至少金小纯3,000件以上要求。2013年12月5日双方对帐,原告供货价值1,206,520元。该部分货款,被告已给付完毕。其中金小纯销售7,040件,按每件83元获得奖金,应得奖金584,320元。该部分奖金应从预付的200万奖金中扣除,预付的奖金尚余1,415,68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对帐,被告承认欠货款150,000元。实际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准确价值为154,700元。这笔货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奖金和货款,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予以拒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货款154,700元;2、请求退还预付奖金1,415,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154,700元,经双方核帐,被告实欠原告货款80,000元现已全部结清。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奖金的请求,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而且奖金作为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法定的理由要求予以返还,所以我方不予以返还,请求法庭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青岛啤酒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青岛啤酒产品,被告自愿放弃经营其他竞品,执行青岛啤酒专卖。促销专场、节假日促销专场。终端无偿提供青岛啤酒所有生动化展示;青岛新品无条件进店销售,并配合新品做全面推广。月保金小纯3000件,小铝瓶、小黑啤正常进店销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累计价值300万元的现金奖励。首付100万元,终端开业前再兑付100万元,完成销量协议到期时再兑付100万元。若被告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已给予的全部费用。双方另约定小纯生啤酒每箱为170元,并口头约定,该费用包含83.3元的奖金返还。协议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奖金,被告收款后亦按协议约定售卖原告方提供的青岛啤酒,至2014年11月份,被告累计销售原告提供的青岛小纯生啤酒8070元,被告共计货款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拖欠的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同时将返还奖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327,7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啤酒代理协议、欠条、销售明细、转帐凭证、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啤酒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00万元奖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且未能按约完成销量,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返还上述奖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奖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预付奖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实际售卖原告提供的小纯生啤酒8070件,每件按返款83.3元计算,被告已实际返还672,231元,尚未返还金额为1,327,769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拖欠的货款部分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预付奖金款1,327,76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3元,减半收取9,466.5元,由被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