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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吕利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仇侃,该单位员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吕家楼村。法定代表人:吕利华,总经理。被告:吕利华。被告:王媛媛。被告: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沙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吕昌盛,总经理。被告:吕昌盛。被告:周芳,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官厂居委会官厂东大街**号,身份证号:3712021966********。被告: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新甫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吕昌盛,总经理。被告: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43号楼A24。法定代表人:吕利华,总经理。被告: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43号楼A24。法定代表人:杨洪双,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河西。法定代表人:亓斌,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汶源东大街金地凯旋城沿街楼。法定代表人:亓斌,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仇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莱芜市莱城���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辩称:1、该借款虽然是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所借,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吕昌盛,应当由吕昌盛偿还;2、原告起诉后,我方已经偿还1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该借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吕利华、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答辩意见。被告王媛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不是担保人,我是吕利华及公司的财务人员,我只是经办人,并不是担保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昌盛辩称:1、该借款是由我使用,我同意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与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向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22.4%,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年利率33.6%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偿还正常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用于扣除利息9.35454万元,剩余本金99.35454万元及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3545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后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媛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后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借款即使是吕昌盛实际使用,也不应免除借款人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的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原告主张起诉后被告偿还的10万元先用于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利华皂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54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利华、王媛媛、莱芜市昌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昌盛、周芳、山东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利和洋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利泽洋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泰岳铁矿、泰安市岱岳区汇智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50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刘训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