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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柯雪娥与毕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雪娥,毕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柯雪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双龙,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骆桂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柯雪娥与被告毕双龙、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长应、被告毕双龙、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骆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雪娥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毕双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大道行驶至与清廉路交叉口时,刮撞了同向行走的柯雪娥,致使原告柯雪娥受伤。被告毕双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望江县医院医治,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毕双龙为皖h号车辆在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993.14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及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88122.74元。被告毕双龙辩称:被告毕双龙垫付了8603.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为13天,对原告提供的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为准,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内考虑。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毕双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大道行驶至与清廉路交叉口时,碰撞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柯雪娥,致使原告柯雪娥受伤。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雪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望江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跖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性外伤。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93.14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毕双龙垫付。2015年2月2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右眼外侧挫裂创,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了重新鉴定费560元。被告毕双龙为其车辆在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望第3408270201401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毕双龙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及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毕双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毕双龙在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望江县结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不能作为计付误工费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误工费按2014年安徽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身体多处遭受损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伤残等级应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毕双龙未提供其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且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毕双龙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护理费6264元(60日104.4元/日)、误工费13406.4元(180日74.48元/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元19832元(9916/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1760元,共计52015.5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柯雪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201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直接汇入原告柯雪娥的银行账户,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柯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0元,原告柯雪娥负担490元,被告毕双龙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