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373**号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石路80KM+70M处,超越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坠入公路河槽,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曹东胜当场死亡,乘坐人陈某某、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东胜、惠卫、陈翠莲、韩竹叶、高艳琴均无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已赔偿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临危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肇事后,主动报案,现场等待交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曹东胜亲属及其余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曹东胜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