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法定代表人张家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玲、张焕云,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沟王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照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泰洋公司与卓远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泰洋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卓远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洋公司、卓远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元,由上诉人新乡泰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新乡市卓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6.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增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