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徐玉兵、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徐玉兵,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1号原告:张玉芳,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格林豪泰酒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孙永,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兵,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应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祁碧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徐玉兵、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徐玉兵,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涛,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2014年11月2日1时30分许,徐玉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路与贵池路交口时,与王铜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铜宁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经过两次手术,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是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徐玉兵是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因各方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玉兵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3.2元(医疗费总额5483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误工费20748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24235.2元;2、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芳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工资明细;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玉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玉兵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三份;2、从业资格证。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额;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条款;3、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30分许,徐玉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路与贵池路交口时,与王铜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3201418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铜宁、张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玉芳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全休3个月等。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住院9天),张玉芳再次到10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832.3元(含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诉讼中,徐玉兵认可并承担上述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6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徐玉兵系出租车驾驶员,该机动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其中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额。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徐玉兵垫付张玉芳医疗费25000元。又查明,张玉芳系合肥格林豪泰酒店员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5年12月10日,张玉芳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1810元系张玉芳支付。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1-7,被告徐玉兵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玉兵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张玉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芳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徐玉兵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免除非医保费用6000元的赔偿责任;徐玉兵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张玉芳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4832.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芳主张误工费20748元(3458元/月÷30天×180天),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张玉芳的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张玉芳主张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芳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芳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张玉芳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10%),符合其伤残等级和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其人身损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1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芳的医疗费54832.3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10,合计14388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3674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玉芳;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50212.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000元,并扣除事故免赔额8842.46元[(50212.3元-6000元)×20%],并扣除徐玉兵垫付的25000元,余款1036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玉芳;三、对于徐玉兵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000元,并扣除应由其承担的事故免陪额8842.46元以及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13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玉兵8765.04元,支付张玉芳16234.96元(8842.46元+6000元+诉讼费1392.5元);四、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计1392.5元,由徐玉兵承担(已从其垫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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