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尹宏伟诉叶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宏伟,叶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32号原告尹宏伟,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焕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尹宏伟与被告叶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征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香俊、隋阿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焕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宏伟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叶焕龙因偿还银行贷款急用资金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按照每月借款本金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叶焕龙未能如约还款;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焕龙偿还我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叶焕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尹宏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叶焕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叶焕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尹宏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叶焕龙向原告尹宏伟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按逾期每月借款本金的2%赔偿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叶焕龙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叶焕龙(身份证号:×××)收到尹宏伟(身份证号码:×××)人民币7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的借款,在此确认”,被告叶焕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尹宏伟为被告叶焕龙通过银行转账汇入7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尹宏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焕龙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尹宏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叶焕龙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区××公寓×幢×单元×××室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叶焕龙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叶焕龙与原告尹宏伟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借款次日原告尹宏伟将款项交付被告叶焕龙,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尹宏伟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叶焕龙随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尹宏伟可以向被告叶焕龙主张催告不还后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叶焕龙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原告尹宏伟关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据此主张自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焕龙偿还原告尹宏伟借款七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叶焕龙给付原告尹宏伟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焕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均由被,由被告叶焕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士良人民陪审员 郑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