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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金林诉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林,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金林,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朋云,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17层1704。法定代表人申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林与被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沈朋云、刘伊戈,被告随行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林诉称:2013年9月16日,朱金林与随行付公司签订合作伙伴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朱金林接受随行付公司委托,为该公司代办银行卡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业务。随行付公司则按协议规定向朱金林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佣金。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在随行付公司授权朱金林开展业务的天津地区,除朱金林外,随行付公司不再授权其他伙伴开展业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朱金林一直依约履行义务。此后,随行付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向朱金林支付佣金(分润),截止2014年11月已欠朱金林佣金158402.39元。另外,朱金林还发现随行付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在天津地区授权数家代理开展业务,与朱金林展开竞争。朱金林认为,随行付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其支付佣金,并违约在同一地域授权多个代理,有违诚信。因此,朱金林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随行付公司向朱金林支付佣金158402.39元;2、随行付公司向朱金林退还保证金2万元;3、随行付公司赔偿朱金林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随行付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随行付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向朱金林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佣金。另外,对于2014年11月的佣金,随行付公司确实没有支付给朱金林,但是具体数额与朱金林主张的不符。经过计算,朱金林在2014年11月应当得到的佣金为2412.8元。故朱金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随行付公司认为朱金林所主张的保证金2万元,与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5万元数额不符。在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朱金林并未向随行付公司支付保证金,因此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第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随行付公司并未授权除朱金林之外的其他人在天津开展类似业务。同时,朱金林要求随行付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但是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除此之外,2013年12月30日,随行付公司与朱金林拓展的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廷汇府酒店(以下简称海廷汇府酒店)签订了随行付特约商户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特约协议)。2013年12月31日,该商户完成一笔信用卡预授权金额为115万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与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清算时,发卡行拒付该笔交易的预授权部分。应随行付公司关于协助提供银行拒付情况说明的申请函(以下简称申请函)的请求,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20日,该笔交易由发卡行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退单金额为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随行付公司与朱金林拓展的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源秋汽车租赁(以下简称顺源秋租赁)签订了特约协议。2014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以及1月6日,该商户与不同持卡人完成了7笔信用卡预授权金额分别为747500元、1035000元、1725000元、1955000元、1150000元、1173000元、1127000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与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清算时,发卡行拒付该7笔交易的部分预授权金额。应随行付公司申请函的请求,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该七笔交易均由发卡行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退单金额分别为142083.75元、135000元、224900.94元、257635.12元、150000元、152909元、127848.01元。2014年1月6日,随行付公司与朱金林拓展的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金辉XX汽车租赁(以下简称金辉XX租赁)签订了特约协议。同日,该商户完成一笔信用卡预授权金额为115万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与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清算时,发卡行拒付该笔交易的预授权部分。应随行付公司申请函的请求,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27日,该笔交易由发卡行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退单金额为15万元。经查,上述三家商户并不存在,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为虚假商户。除了上述几笔交易外,三家商户无其他任何交易。因随行付公司已将上述套现金额支付给商户,无法追回,故朱金林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490376.82元。针对上述事实,随行付公司认为,第一,朱金林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随行付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随行付公司委托朱金林拓展特约商户并支付佣金,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朱金林应妥善完成拓展商户的委托事项,而本案中朱金林违反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商户资料,并用虚假的商户资料申请开通,而拓展的商户又实施了套现行为。因此,朱金林不仅未完成委托事项,还给随行付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朱金林拓展的客户给随行付公司造成损失的,随行付公司有权停止结算朱金林的佣金收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因朱金林或其推荐的商户造成随行付公司损失的,该公司有权扣收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被扣收后,朱金林未在一定期限内补足的,随行付公司有权停止结算朱金林收益。朱金林拓展的三家商户发生的九笔信用卡预授权交易部分金额遭到发卡行拒付,给随行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法追回。根据该约定,随行付公司有权停止结算其佣金收益。第三,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朱金林拓展的商户给随行付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公司有权要求朱金林承担赔偿责任。朱金林推荐的三家商户并不存在,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为虚假商户。朱金林利用随行付公司提供的POS机及信用卡预授权功能实施了信用卡套现行为,进而导致随行付公司的损失,该公司有权要求赔偿。首先,若朱金林确实如其在提交的三家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亲核亲访”,其必然会发现该三家商户并不存在,为虚假商户。在明知三家商户不存在并虚假申请的情况下,朱金林依然将三家商户推荐给随行付公司,故其知晓并参与了虚假申请与套现行为。其次,朱金林默认商户提供虚假资料,并用虚假的商户资料申请开通的行为违反了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否则,若因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金林曾在随行付公司处任职,对该公司有关拓展商户的相关规章制度十分熟悉,充分了解和知晓拓展商户时应注意的必要事项。然而,作为受托人,朱金林在履行合作协议,拓展上述三家商户时,却并未尽到谨慎审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这一行业从业者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便蓄意将其推荐给随行付公司,由此导致了该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现随行付公司依法向朱金林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朱金林向随行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0376.82元。原告朱金林针对被告随行付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随行付公司诉请的损失非由朱金林造成,朱金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预授权风险事件中,受害人是发卡行,侵害人是持卡人和商户。随行付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即便是为发卡行向商户垫付了资金,也应当向发卡行主张其损失。如果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法院或仲裁委以生效裁决确定该损失由随行付公司承担,那么该公司也应当向持卡人和商户主张该损失,而非朱金林。因此,随行付公司所诉请的损失与朱金林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随行付公司所诉请的损失是由该公司本身的过错导致的,故该公司应自行承担。根据我国《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随行付公司应履行严格的特约商户管理义务以及业务与风险管理义务。本案中,随行付公司在进行特约商户管理过程中,违反了该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朱金林同时兼岗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显然该公司存在着重大过错。同时,随行付公司在进行业务风险管理时,对于预授权交易,没有做到强化风险管理,强化交易监测,该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随行付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的合作伙伴管理办法。根据该文件记载,该办法是指乙方在日常拓展、服务及营销时未达到甲方相关业务要求时进行管理的依据。存在如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佣金及保证金中扣除1000-5000元/户(次)的罚金。(1)提供虚假的商户资料申请开通;……(6)拓展的商户被查明提供洗钱、套现、从事受理伪卡/盗卡服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情节恶劣的,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乙方佣金、暂停其新商户入网等措施……乙方保证金及当期佣金无法弥补甲方及受害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由乙方主观原因造成违规行为的或违规行为屡查屡犯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故意、恶意违规操作以及默许、纵容、教唆商户提供虚假资料、瞒报事实,形成恶劣影响的……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9月16日,随行付公司(甲方)与朱金林(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保证银行卡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行为合法、公正、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正当权益,甲、乙双方就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和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该合作协议。乙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代办银行卡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业务,甲方按该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佣金。甲方授权乙方的地域范围为天津,商户类型为全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出约定地域范围和商户类型拓展业务,不得将其授权的业务再授权第三方,否则甲方可以不向乙方支付该类商户的佣金,并可以视情况扣除乙方的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终止乙方的代理资格。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协议期满30日前,甲方或乙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合作协议自动延续一个合作期限。但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约定解除或单方依协议规定的条件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自解除之日起,合作期限也于同日终止。甲方负责收单商户的入网审核、协议签署、交易支付、资金清算、账户核算处理等工作。甲方需根据附件1向乙方支付相应佣金。甲方应及时审核乙方推荐商户的POS收单业务申请,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该商户提供POS收单服务。乙方承担签约商户的POS收单运营维护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机具提供、装机、巡检、换纸、商户培训、售后服务与咨询、调单及风险事件及时响应等相关内容。乙方在开展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业务时,严格遵守人行等监管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指定的各项管理制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作夸大、虚假、误导性宣传,不隐瞒事实,如实向目标商户介绍相关信息,不得代特约商户在收单协议上签名。不得从事损害特约商户利益的行为。因拓展方式不当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遵守甲方附件1、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同时应遵守所属甲方分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及规定。甲方按附件1向乙方支付佣金,计算数据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佣金累计至1000元以上时方给予结算;若当月不足1000元,则延期到下次结算。为确保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能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联有关规定,并全面履行与甲方的各项协议,乙方在签署该协议时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乙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出现违反协议条款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并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甲方有向乙方追讨违约损失的权利。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出现违反协议条款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同时乙方有向甲方追讨违约损失的权利。除该协议特别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事项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就违约行为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双方可通过协商提前终止协议。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随行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朱金林的签名字样。同日,随行付公司(甲方)与朱金林(乙方)除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外,还另外签订有附件1佣金计算方法、补充协议及附件2合作伙伴廉洁协议三份文件。其中,根据佣金计算方法记载,朱金林购买随行付公司终端使用的,按以下标准核算POS终端设备成本,且POS终端设备单次最低起订量为10台;……特约商户合作协议50元/本;……热敏纸1.2元/卷……银联标贴100元/盒……以上价格,以随行付公司公示的最新价格为准。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甲方授权乙方开展业务的天津地区,除乙方外,甲方不再授权其他伙伴开展业务。乙方承诺净增交易达标POS任务数如下:……9月净增50台;10月净增50台;11月净增50台;12月净增50台,此任务数为12个月任务指标,任务期结束后,甲方将重新制定下12个月任务指标。如乙方连续两个月单月目标未达成或两个月累计目标未达成,则该补充协议自动作废。补充协议与主协议一致,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并随主协议的终止而同时终止。2013年9月16日,朱金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随行付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2万元。此后,朱金林另于同年9月23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随行付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3万元。2013年12月30日,一家名称为海廷汇府酒店的商户(甲方)与随行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特约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双方合作内容为POS收单业务、会生活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根据该协议附件1记载,甲方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23号,法定代表人为柴海廷,证件类型为身份证。结算银行账户为柴海廷个人银行账户,终端类型为移动机具,合计壹台。乙方受理功能为一般刷卡、预授权、退货,机构代理为朱金林。上述协议及附件落款处,加盖有一枚海廷汇府酒店的印章,另加盖有随行付公司特约协议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海廷汇府酒店提供有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注册号为120116720763180,经营者为柴海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一份柴海廷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卡号:×××)。上述三份文本中,均有“亲核亲访”以及“朱金林”的签名字样。次日,海廷汇府酒店通过随行付公司进行一笔信用卡(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预授权金额为115万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柴海廷的银行账户内付款1135723.75元,转账取款手续费14376.25元。此后,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20日,上述交易由发卡行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退单金额为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一家名称为顺源秋租赁的商户(甲方)与随行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特约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双方合作内容为POS收单业务、会生活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根据该协议附件1记载,甲方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贤街4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秋玲,证件类型为身份证。结算银行账户为王秋玲个人银行账户,终端类型为移动机具,合计壹台。乙方受理功能为一般刷卡、预授权、退货,机构代理为朱金林。上述协议及附件落款处,加盖有一枚顺源秋租赁的印章,另加盖有随行付公司特约协议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顺源秋租赁提供有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注册号为120116801379104,经营者为王秋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一份王秋玲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卡号:×××)。上述三份文本中,均有“亲核亲访”以及“朱金林”的签名字样。2014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以及1月6日,顺源秋租赁通过随行付公司分别进行了七笔信用卡预授权金额分别为747500元、1035000元、1725000元、1955000元、1150000元、1173000元、1127000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分四笔向王秋玲的银行账户内付款8884059.58元,并发生手续费5830.5元。此后,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向随行付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上述七笔交易由发卡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金额分别为142083.75元、135000元、224900.94元、257635.12元、150000元、152909元、127848.01元(金额合计1190376.82元)。2014年1月6日,一家名称为金辉XX租赁的商户(甲方)与随行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特约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双方合作内容为POS收单业务、会生活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根据该协议附件1记载,甲方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拥路13号,法定代表人为梁XX,证件类型为身份证。结算银行账户为梁XX个人银行账户,终端类型为移动机具,合计壹台。乙方受理功能为一般刷卡、预授权、退货,机构代理为朱金林。上述协议及附件落款处,加盖有一枚金辉XX租赁的印章,另加盖有随行付公司特约协议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金辉XX租赁提供有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注册号为120116793046817,经营者为梁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一份梁XX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卡号:×××)。上述三份文本中,均有“亲核亲访”以及“朱金林”的签名字样。同日,金辉XX租赁通过随行付公司进行一笔信用卡(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预授权金额为115万元的交易。随行付公司向梁XX的银行账户内付款1141030元。此后,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2月27日,上述交易由发卡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二次退单的退单金额为15万元。201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向随行付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该公司银行卡收单业务验收的意见(银发〔2015〕88号),其记载内容包括“……人民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4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验收工作。验收情况如下:经现场验收与核实,你公司能够积极处理预授权风险事件,经过自查整改,主动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关闭大量违规商户,在完善内控制度、加强商户实名审核、加大外包服务商管理、改进风险监测机制等方面均有显著改观。……依据支付机构验收标准及现场验收情况,你公司银行卡收单业务验收基本合格。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未责令退出的银行卡收单市场开展新增商户的拓展工作。你公司要认真吸取预授权风险事件的教训……”。另查,本院通过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saic.gov.cn)进行查询,并无法获得海廷汇府酒店、顺源秋租赁、金辉XX租赁三家个体工商户的任何工商注册信息。此外,本院通过对柴海廷、王秋玲、梁XX三人的公民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该三人的公民身份信息均属真实存在。再查,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第二条规定,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第七条规定,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第九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第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诉讼中,朱金林与随行付公司均表示同意终止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随行付公司称,朱金林从未向该公司支付过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对于朱金林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2万元及3万元两笔款项,随行付公司均主张为其购买POS机和热敏纸的货款。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其中载明朱金林于2013年9月16日所付2万元的摘要信息为货款,另于2013年9月23日所付3万元的摘要信息亦为货款。对于上述证据,朱金林对其中3万元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按照随行付公司的要求将汇款用途填写为货款,并对另一份2万元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诉讼中,朱金林称根据其计算,关于随行付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具体佣金数额为:截止到2014年9月份为145434.2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为6249.6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份为6718.453元。对于朱金林所主张的上述应付佣金数额,随行付公司均表示予以认可。同时,随行付公司主张,由于朱金林的违约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上述佣金应当用于折抵该公司的损失。此外,随行付公司称,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确实在天津地区对朱金林以外的其他代理商进行了授权,原因在于朱金林并未在2013年10月份、11月份达到双方所约定的净增交易达标POS任务数,故补充协议应予作废,随行付公司有权授权其他代理商。为此,随行付公司向本院提交有该公司制作的2013年10月份、11月份有效POS数及达标POS机统计表,用于证明朱金林在上述两个月份内完成的净增达标POS为87台,未达到约定的100台。对于该份证据,朱金林对其真实性并不予认可,且主张其在上述两个月份均按照约定完成了每月净增50台有效POS的任务数。诉讼中,随行付公司称,该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系按照朱金林所提供之拓展商户的具体资料,在该公司系统中录入商户具体信息,并将合格商户的资料加盖该公司印章后交还给朱金林。在上述过程当中,朱金林应对其所提供之商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这是双方开展合作的前提条件,朱金林已承诺对其所提供的商户资料做到亲核亲访。对此,朱金林则称,其系按照随行付公司的要求在商户资料上手书“亲核亲访”的字样,但该公司实际并未要求过其本人负责核实商户资料,且根据相关规定,商户资料的审核应由随行付公司的内部人员完成,而非由商户拓展人员负责。诉讼中,朱金林称,关于其要求随行付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系由于该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擅自在天津地区授权他人代理业务,与朱金林构成业务竞争,由此导致朱金林遭受有可得利益损失,而具体损失数额系按照合作协议有效期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内,每月所产生利润的平均数额计算,且实际损失数额经计算为38016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金林提交的合作协议、佣金计算方法、补充协议、合作伙伴廉洁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随行付公司提交的合作伙伴管理办法、三份特约协议、三份特约商户信息登记表、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廷汇府酒店、顺源秋租赁、金辉XX租赁)、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柴海廷、王秋玲、梁XX)、随行付签购单、招商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及结算单、三份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证明、收款回单(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银行卡收单业务验收的意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金林与随行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记载,朱金林系接受随行付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代办银行卡收单商户拓展、商户服务及会生活营销业务。随行付公司则应按该协议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及支付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佣金。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并因此产生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从合作协议所记载的有效期限来看,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当中。然而诉讼中,朱金林与随行付公司均表示双方同意终止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双方该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产生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同时,作为合作协议之共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亦与合作协议发生上述相同的法律效果。此种情况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于随行付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裁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随行付公司确有相应数额的佣金尚未按约定之期限向朱金林支付。因此,在并无证据显示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自认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朱金林要求随行付公司向其支付佣金的诉请内容,确有相应之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对于随行付公司认为上述欠付佣金应与朱金林对该公司所造成之损失折抵的抗辩主张,其本身并不影响朱金林上述权利的存在,关于随行付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作进一步论述。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朱金林在签署该协议时应一次性向随行付公司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此后,从朱金林与随行付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其确曾向该公司分两笔支付总额与约定保证金数额相符之款项。对此,随行付公司则主张朱金林并未支付保证金,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其向该公司购买POS机及热敏纸等的货款。同时,随行付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摘要信息为货款的收款通知单,朱金林对其中一张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系按随行付公司的要求将摘要信息描述为货款。综合本案上述各方面证据,本院认为,朱金林虽实际向随行付公司支付有相应款项,且合作协议中确有约定朱金林负有保证金支付义务。然而,从合作协议的附件内容来看,朱金林为履行合作协议,亦需向该公司有偿采购POS机等物品,故仅凭付款行为本身,并无法当然确定所付款项之性质。此种情况下,朱金林上述两次付款行为究竟系为履行何种协议内容,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从随行付公司所提交之收款回单的摘要信息来看,其明确记载的汇款性质并非约定之保证金,且就朱金林的具体付款方式而言,亦与合作协议有关保证金应一次性支付的约定有所不符。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朱金林有关其已向随行付公司支付约定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请内容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随行付公司就合作事项除对朱金林在天津地区进行授权外,不再对其他对象进行授权。此外,双方当事人亦对朱金林所需完成之净增交易达标POS任务数作出约定,该任务数系按月计算。同时约定,如朱金林连续两个月单月或两个月累计未完成任务数,则该补充协议自动作废。换言之,朱金林是否系随行付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唯一授权对象,取决于其本人完成任务数之情况,如其未能完成任务数致使补充协议作废,则随行付公司有权再行授权其他合作对象。本案中,根据随行付公司所述,朱金林确实并非该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唯一授权对象,但该公司亦辩称系因朱金林未能完成约定任务数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随行付公司承诺对朱金林之唯一授权实际系附有停止条件之授权。因此,在随行付公司对授权其他对象之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公司应就上述停止条件是否成就进行举证。为此,随行付公司虽提交一份统计表在案佐证,且其记载的数据并未达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净增交易达标POS任务数。然而,上述证据虽系书面证据,但却由随行付公司自行制作,其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充分佐证,故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随行付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随行付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朱金林主张随行付公司违反补充约定授权其他代理商,其主张内容并无不当。本案中,朱金林以随行付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请该公司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确系合同当事人有权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形式,其具体构成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然而,无论主张何种性质的损失,当事人均需对其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与计算依据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并无法客观衡量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程度。然而本案中,朱金林虽然估算了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但从授权代理商获利的方式来看,其本人之佣金收入是否确实受到其他被授权人的直接影响,取决于市场饱和度、业务竞争程度等诸多方面因素,故仅凭其单方面估算确实难以形成客观之认定结论,故仍有待进一步之举证方可对其损失情形予以确定。然而,朱金林在本案中并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内容亦无法作出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朱金林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金林系接受随行付公司的委托,负责为该公司拓展相关信用卡收单等业务的商户。目前,朱金林拓展的部分商户在进行刷卡交易过程中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导致发卡行机构通过中国银联差错处理系统提交退单交易,并完成清算,随行付公司因此遭受一定的退单金额损失。据此,随行付公司将该部分退单金额作为损失,并诉请朱金林承担相应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几方面的评述。首先,结合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随行付公司与朱金林之间存在数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其中,仅就朱金林负责为随行付公司拓展商户并收取报酬的内容而言,双方之间成立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随行付公司明确要求朱金林不得提供虚假的商户资料,且其亦不得故意、恶意违规操作以及默许、纵容、教唆商户提供虚假资料,否则其应向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朱金林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亦明确表示接受随行付公司的上述要求内容。第二,在朱金林依约为随行付公司所拓展的商户当中,海廷汇府酒店、顺源秋租赁、金辉XX租赁三家商户分别实施有导致随行付公司被发卡机构退单的信用卡交易行为。在拓展商户过程中,朱金林系将上述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银联卡的复印件交予随行付公司,并在其中注明有本人“亲核亲访”字样。然而,经审理查明,上述三家商户的工商注册信息实际均不存在,但其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信息则属真实,故上述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可能存在伪造之情形。由此看来,朱金林确系为随行付公司拓展了未能提供真实资料之商户,而此类商户又均实施了导致该公司被发卡机构退单的信用卡交易。第三,从本案中情形来看,朱金林虽对所拓展商户资料的真实性虽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否接受该商户的最终决定权却并非由朱金林行使。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随行付公司负责审核朱金林所推荐商户的收单业务申请,并于审核通过后开始提供服务。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且收单机构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如果随行付公司仅凭朱金林提交的客户资料即决定是否拓展商户,实际上并不符合行业风险规避和控制的基本规则,而属于该公司业务操作失误。反之,如果随行付公司自身亦应对客户资料真实性承担独立审核义务,则朱金林的上述行为,亦并非导致该公司业务风险增加的根本性原因。第四,从上述三家商户所实施的信用卡交易行为来看,其具体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是否确系属于随行付公司所主张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目前并无相关司法机关得出结论。同时,因该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现亦无法就此得出确定性结论。然而,无论上述行为的性质具体如何界定,除提供上述商户资料外,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朱金林与上述商户所实施之信用卡交易行为之间存在任何直接联系。换言之,随行付公司因被发卡机构退单而产生损失,其直接原因应系上述商户所实施之行为被第三方机构认定为非正常信用卡交易,而并非商户资料本身的真实性问题所致。同时,如上所述,随行付公司是否接受上述存在资料虚假问题的商户,朱金林实际并无决定之权利,故随行付公司将上述退单金额的产生全部归结为朱金林的个人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本院认为,随行付公司以上述商户所实施之信用卡交易行为产生的全部退单金额为依据,向朱金林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不当。除此之外,随行付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再未就朱金林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提出其他主张内容,也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方式,故结合本案现有诉讼主张和证据,本院认为随行付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充分之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林与被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伙伴协议》(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向原告朱金林支付佣金十五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朱金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零七元,反诉原告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