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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0月18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粗暴,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的状态。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购回洗衣机后摆放的位置不当,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不得已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悔过的表现,不是积极主动向原告道歉,取得原告的谅解,而是多次到原告办公室威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再共同生活。女儿罗甲现随原告在中山市生活;儿子罗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原籍生活。原告认为,婚生女儿罗甲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罗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被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经常无理取闹,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2013年11月份,双方共同庆祝了儿子一周岁生日,第二天,原告就离开家了。被告为挽回双方的感情,恳求过原告。被告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两个小孩都要随自己生活,原告没有那么好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10月18日,自愿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罗甲;201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罗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带女儿罗甲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生活,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儿子罗乙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原籍生活。2014年8月20日,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短信记录、(2015)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中山市艾龙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中山市十六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中山市西区某学校收款收据、视频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虽对实际分居的时间说法不一,但一致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生育了二个孩子,女儿罗甲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罗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继续独自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罗乙则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各自直接抚养一个孩子,故抚养费应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罗乙随被告罗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伟霞校对责任人:蒋云飞打印责任人:杨伟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