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开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开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16号原告焦开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7656。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开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在机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溪之谷路段,焦开友驾驶粤S×××××号车因追尾,车头部与谢帮强驾驶的粤T×××××号车所牵引的粤T×××××挂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粤S×××××号车失控与谢泽强驾驶的粤B×××××号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焦开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理,认定焦开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帮强、谢泽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421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拖车服务费800元、清洁用品费52元,合共3737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30272元,根据实际情况,并没有实际修车,其残值5000元,应按实际价值去除残值计算。2、拖车服务费、清洁用品费,没有相应的依据。3、评估费,不是必须支出,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在机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溪之谷路段,焦开友驾驶粤S×××××号车因追尾,车头部与谢帮强驾驶的粤T×××××号车所牵引的粤T×××××挂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粤S×××××号车失控与谢泽强驾驶的粤B×××××号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焦开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理,认定焦开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帮强、谢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4421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花费了拖车费500元、拖车服务费800元、清洁用品费52元。另查明,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70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清洁用品收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4421元、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合共365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拖车服务费、清洁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27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521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