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XX,胡钰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XX,胡钰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钰涵,女,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XX、胡钰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被告胡钰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8日,XX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XX于2013年4月2日起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累计欠款79453.08元。经多次催收,XX仍不归还。胡钰涵与XX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XX、胡钰涵立即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本金79453.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7945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胡钰涵承担。被告XX未答辩。被告胡钰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XX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XX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XX核发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4月2日起,XX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4日,XX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453.08元。另查明,胡钰涵与X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XX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XX发放了信用卡,XX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应当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透支本息。胡钰涵与XX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被告胡钰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胡钰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453.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7945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9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XX、被告胡钰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