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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殿卿与冯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殿卿,冯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92号原告:潘殿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启民,农民。原告潘殿卿与被告冯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殿卿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冯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脲胶,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400元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胶款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胶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胶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因此没有向其索要过胶款,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款84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2日和2011年2月17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脲胶,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2月5日一年(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被告冯启民向原告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被告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不能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冯启民于2011年2月12日和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脲胶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84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潘殿卿在被告冯启民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确定具体追偿日期,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为1.3倍,即按照年利率5.6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启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殿卿支付货款8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5.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