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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炳森与蔡俊忠、戴晓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森,蔡俊忠,戴晓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226号原告苏炳森,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俊忠,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晓燕,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炳森与被告蔡俊忠、被告戴晓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左右,被告蔡俊忠让其做铝合金门窗,但没有结算。2014年7月9日,被告蔡俊忠出具一张欠款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蔡俊忠只还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蔡俊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苏炳森做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蔡俊忠欠款后曾向其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炳森与被告蔡俊忠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俊忠应偿还原告欠款19.7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忠、被告戴晓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炳森欠款19.7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蔡俊忠、被告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