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宋永生诉袁佩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生,袁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6号原告宋永生,男,汉族。被告袁佩林,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宋永生诉被告袁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佩林经营欧曼牌蒙K473**主车,晋HD0**挂车。2014年6月2日,被告交保险时因资金不便,由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15234.03元,当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短期内还款。但时隔一年半被告仍未还分文。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5234.03元,信用卡银行利息3209.00元,共计18524.03元。被告袁佩林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尾号为671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借予被告的钱是从该卡中支取的。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与单位无关,属于原告宋永生个人垫付款,本金15234.03元,利息3209.00元。4、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利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袁佩林经营的欧曼牌蒙K473**主车、晋HD0**挂车保险到期,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为其垫付保险费的请求,当日原告从尾号为6711在农行信用卡中转出834元、14400.03元两笔款为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2015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袁佩林归还原告宋永生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宋永生与被告袁佩林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上面未写明还款期限,所以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还款数额,核减被告已归还5000元后的10234.03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卡利息329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佩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永生借款10234.03元。二、驳回原告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在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