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民一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修华诉孙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华,孙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3132号原告王修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孙腾,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修华诉被告孙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腾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华诉称,被告孙腾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腾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腾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手续、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腾向原告王修华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腾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