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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张进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张进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3民初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叶琢成,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绵,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被告张进绵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适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碧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