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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萍与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萍,赵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899号原告蔡萍,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志伟,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蔡萍与被告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赵志伟因购买车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计借款3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9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志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赵志伟因购买车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萍398000元整,此借条为换借条,自2016年2月29日之前我与蔡萍打的所有有关借钱的手续全部作废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志伟欠原告蔡萍借款39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伟偿还原告蔡萍借款3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