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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希兰诉张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262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通化县一洋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