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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兴根与郑文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根,郑文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8号原告:肖兴根。委托代理人:肖明夫。被告:郑文君。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兴根与被告郑文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根和被告郑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夫、被告郑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根诉称:原、被告曾合股创办玉环县华庭木制门厂。2012年4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股,该厂由被告独资经营,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分三年返还原告投资款532268元、利息95225元(结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支付投资款的利息。具体还款时间为:第一期于2012年年底归还150000元加实际利息;第二期于2013年年底归还200000元加实际利息;第三期于2014年底归还182268元加实际利息;第四期于2015年年底归还2012年1月22日前结算的利息95225元。之后,被告仅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五个月返还投资款本金30000元及第一年的全部利息180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文君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2268元,及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11868.28元,合计人民币814136.28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以502268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郑文君辩称:1、原、被告合伙创办华庭木制门厂时签订一份合作办厂合同,合同约定该厂是由原告出资、被告以其土地及技术作为投资共同创办的,而原告的投资实际为借贷,不管该厂盈亏如何,均要按1.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依法应当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付;2、原告实际出资并没有那么多,合伙四年间原告共投资380000元左右;3、散伙结算时尚有几笔货款未收回,包括原告表姐夫的木门款2320元、原告邻居的880元以及原告哥哥肖立夫的木门款6040元,这些款项均已被原告收取,应当在投资款里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退股协议书及借款、利息结算单,证明原告诉称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郑文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退股协议中关于结算利息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办厂合同,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实际上为借贷的事实;2、现金日记账两本,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款项;3、2009年-2012年财务月结算单,证明合伙企业经营亏损。经当��质证,原告肖兴根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记录,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被告已经在退伙结算时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应当以退伙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系被告个人所记录,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原告的投资款金额已经双方在退伙时进行结算,应当以该结算金额为准,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华庭木制门厂,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后经结算约��,被告应当分期给付原告532268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欠投资款50226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的原告退股时所结算的95225元利息系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作办厂合同本质上为原告以全额投资办厂为代价换取固定利息收入,合同中也约定在年底时结算盈亏,由原、被告各按50%平分,但未约定原告在合伙亏损时仍可收回出资并可免于对外承担债务,因而不符合保底条款的要件,尤其是木门厂成立之后主要由被告肖新根单独经营,盈亏情况并不明了,被告也承认合伙经营期间没有盈利。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经结算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5225元,此种经实际结算而形成的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其余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兴根投资款本金人民币502268元,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郑文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