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253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间,双方发生争吵后到椒江区办证中心民政窗口协议离婚,因被告自称有病而未成。2015年10月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同月30日,被告离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至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管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