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何友刚与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刚,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3335号原告何友刚,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何友刚诉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