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友忠、彭建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友忠,彭建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友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建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友忠、彭建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友忠及其辩护人张素玲、被告人彭建英及其辩护人杜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大邑县晋原镇xx村x组征地拆迁期间,被告人屈友忠受村支书委托代表村委会负责为该组村民统一办理散栽猕猴桃树苗赔付事宜,其妻即被告人彭建英协助其办理。二被告人经共谋后,向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现为大邑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园林局)上报赔付时,伪造村民签名,虚假增报猕猴桃树苗数量六千余株,骗取赔付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48元用于其家庭开支等方面。2015年7月16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屈友忠、彭建英后,二人在家中等待民警,随后二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534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拆迁工作的通知,致拆迁群众的一卦信,大邑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园林局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屈友忠报领赔付金的赔偿合同、领条、转款凭证等材料,屈友忠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庞某、刘某某、彭某辉、屈某某、罗某某、庞某某、潘某某、程某某、许某某、彭某光等的证言,屈友忠、彭建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屈友忠及其辩护人张素玲、彭建英及其辩护人杜宏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友忠、彭建英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处罚。屈友忠、彭建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屈友忠、彭建英的辩护人均提出屈友忠、彭建英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均提出对屈友忠、彭建英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相互积极配合,所得赃款共同支配,虽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其中屈友忠是受本村村支书委托办理散栽猕猴桃树苗赔付事宜,其犯罪的地位、作用和在当地产生的不良影响高于彭建英,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故对屈友忠不宜适用缓刑,对彭建英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友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彭建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对被告人屈友忠、彭建英所退赔的违法所得534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严玉华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