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常某甲,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常某乙,地址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常某甲与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97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常某甲应支付申请人常某乙案款8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13执378号案件2014年九民初字第970号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