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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隐满其真实身份,以帮忙裴某的儿子上北京航天大学通过体检需要找关系为由,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汽车站和人民大道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裴某人民币合计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辫认笔录,视频截图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