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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尚阔与被告王浓浓、王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阔,王浓浓,王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802号原告蔡尚阔,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浓浓,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成家,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尚阔与被告王浓浓、王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尚阔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浓浓、王成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尚阔诉称,被告王浓浓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被告王成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浓浓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42500元,经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塞责,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浓浓立即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被告王成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扣除了首月利息3.3万元后实际交付被告王浓浓的借款本金为146.7万元,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王浓浓立即返还借款146.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被告王成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浓浓、王成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尚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其上显示内容为“借条/兹有(借款人)王浓浓……因经营需要向(××)蔡尚阔……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2%……/上述借款由农业银62×××122账户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王浓浓/开户行:农业银行晋江市罗山支行/账号62×××166/……担保人王成家……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人向借款人催讨时起算五年。/此据!/借款人:王浓浓(签字捺印)/担保人:王成家(签字捺印)/2014年8月10日”,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其上显示郭注治账户62×××122)于2014年8月11日转入王浓浓账户62×××166)146.7万元,以此证明原告蔡尚阔在扣除首月利息3.3万元后,通过郭注治的账户转账交付被告王浓浓借款146.7万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王浓浓在借款之后仅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部分利息4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浓浓、王成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蔡尚阔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其上记载信息明确,且有被告王浓浓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王成家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相符,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原件,其上显示郭注治账户汇入借条指定的被告王浓浓账户146.7万元,且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业务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郭注治核实,该146.7万元确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王浓浓支付部分利息42500元的陈述,属自认,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浓浓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蔡尚阔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浓浓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成家自愿为被告王浓浓该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王浓浓催讨该借款时起算五年。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3.3万元后,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郭注治的账户汇入借条指定的被告王浓浓账户146.7万元。因借款后,被告王浓浓仅支付部分利息425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浓浓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王成家亦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尚阔与被告王浓浓、王成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有借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限,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浓浓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而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将借款当月利息3.3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王浓浓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按146.7万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浓浓返还借款146.7万元,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王浓浓仅支付部分利息42500元,而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计算,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自愿请求被告王浓浓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该计算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王成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成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浓浓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浓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尚阔借款人民币146.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王成家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浓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浓浓追偿。三、驳回原告蔡尚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8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浓浓、王成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