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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2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文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育长女高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3年育次女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嫌弃原告不会赚钱而长期争吵。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带着次女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已九年。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育长女高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3年育次女高某乙。2008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带着次女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中石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出庭证人熊志先、胡祥春、向代超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恋爱,并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8年农历三月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事实上已经分居近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近八年且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高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女高某乙被被告带着离家出走至今,故次女高某乙宜随被告一起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文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奎德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蹇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