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玉卉与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卉,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卉,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唐文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特别授权。上诉人周玉卉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株洲指南针车队任职合约》,约定:1、合约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由乙方在株洲指南针车队担任队员,从事自行车业余比赛;3、乙方的职责要求:甲方每提供一次赞助,乙方必须使用赞助器材代表甲方参加最少16场赛事或者时间年满二年;乙方在年度合约期间必须代表甲方参加赛事及商业活动;乙方在在合约期间必须定期参加常规训练和车队集训…。原告与柳晋、刘艾平等几人组成一个队,约定每周一、周三、周五一起训练。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照队里的约定去训练,当原告骑行至株洲汽车城十字路口往云龙方向100米处摔倒。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0252.7元,其中医保赔付6869.3元。出院后,原告又前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牙齿种植修复,截止2015年6月8日,已产生医疗费41000.8元。住院共产生交通费399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外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卉2014年6月11日外伤致上颌左右切牙缺失构成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不服(2014)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同意,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卉因外伤致双上中切牙脱落、右上侧切牙冠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29元,已由被告垫付。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生在原告病历上记载原告种植修复完成约需费用3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原告因牙齿种植产生医疗费1487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2014年6月11日摔伤产生多少经济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对此,评述如下:一、原告2014年6月11日摔伤产生多少经济损失。1、原告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10252.7元,其中医保赔付6869.3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前,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产生医疗费4100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已主张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384.2元。2、伤残赔偿金4682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交通费399元。5、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9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虽然原告住院16天,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其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株洲指南针车队任职合约》明确约定被告每提供一次赞助,原告必须使用赞助器材代表被告参加最少16场赛事或者年满二年,但对原告平时训练的内容未做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平时必须进行训练。故原告平时训练也应是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对原告在训练时意外受伤造成的损失未做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在训练中造成的损失酌情由原、被告按7:3承担,即被告应承担27837.36元(92791.2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837.36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玉卉24837.36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2.7元,由原告周玉卉承担2591.7元,由被告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421元。宣判后,周玉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非普通合同纠纷而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3、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92091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4、由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2、周玉卉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上诉人周玉卉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株洲指南针车队任职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也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针对焦点2,上诉人周玉卉作为自行车业余爱好者,并多次参加自行车比赛,对从事自行车骑行运动所存在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且其系在队员自行组织的训练过程中受伤,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对其的受伤后果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参照公平原则,酌定判处由上诉人周玉卉自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株洲市指南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合理,故上诉人周玉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周玉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